【原创】文/汐溟
演出合同中演出举办方的合同义务是组织演出,演出方的合同义务是参加演出,对双方而言,债务标的均不适于强制履行,当因此而终止时,终止时间应如何确定?
案情
甲、乙签订演出合同,约定乙参加甲组织的演出。后乙乐队主唱变更,甲以此为由诉请解除合同。诉讼中,乙主张乐队主唱变更后仍可履行合同,案争合同并未约定乙不得变更主唱,也未约定若乙变更主唱甲享有单方解除权,故甲不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但乙变更主唱的事实对合同履行及甲合同目的之实现产生一定影响,庭审中甲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债务标的也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法院判决《演出合同》终止。合同终止的时间应如何确定?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35813案中,甲以乙更换主唱为由主张解除权,但乙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甲以前述事实主张解除权无法得到支持,庭审中甲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发生,此前甲并未以此为依据向乙发出过解除通知,因此,案争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乙时终止符合前述规定,与公平和诚信原则也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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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判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民号民事判决书?